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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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運賢
陳鑛俊

陳英辛

陳貽男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作成,惟司法事務官非憲法第80條之法官,僅係行政公務員,屬行政機關內部人員,無獨立性,僅可承法官之命,為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無權為審判行為,故司法事務官不得以法官身分及個人名義,為司法之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規定無效,原裁定當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復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醫字第15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兩造負擔確定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異議人陳鑛俊、陳運賢、陳英辛、陳貽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268元、1,268元、1,268元、5,946元,並均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本於法律之授權所為,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稱司法事務官不得以法官身分及個人名義,為司法之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規定無效,原裁定無效云云,核與憲法第16條、第80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意旨無涉,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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