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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陳運賢
陳鑛俊
陳英辛
陳貽男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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