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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朱秀琮
相 對 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81頁),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 年度台抗字第1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4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認無執行實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異議人乃依上開裁定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500萬元,並於109年4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附卷可稽(司聲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43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4號擔保提存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嗣於112年6月5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109年6月1日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全玄字第207號併案函,另本院囑託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撤銷其於109年5月1日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助四字第92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且距異議人109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異議人不得再聲請執行等情,有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112年10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全玄字第207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12年10月27日中院平109司執全助四字第92號執行命令可稽(司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於112年6月17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現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司聲卷第76至77頁),非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嗣異議人於異議程序進行中,另於113年3月2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至上開新北市永和區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送達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異議人已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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