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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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陳楊富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通知相對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文依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異議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擔保,惟本件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認訴訟已終結,因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而林文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異議人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法之處。

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向債權人清償,即可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俟撤銷假扣押裁定送達並確定後,相對人即可再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得於收到法院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依前述程序確定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再就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對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行使權利並無任何障礙可言,如法院預慮受擔保利益人無法於21日之行使權利期間內,完成上述程序,則可適度裁量增長行使權利期間,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再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增訂理由係為避免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之困擾,故簡化異議人取回保證書之流程,本件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林文,請求其配合辦理聲請返還保證書,故依前揭規定,自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原裁定竟以林文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使該條項規定形同具文,變相懲罰善意提供保證書之異議人。

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林文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林文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異議人出具保證書為擔保。

嗣林文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又林文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其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林文既係為擔保假扣押而以異議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且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除本案訴訟確定外,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異議人迄未依原審113年2月5日通知補正已撤回或撤銷超出本案訴訟確定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系爭假扣押執行迄今尚未經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遭撤銷,自難徒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即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

茲既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未經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遭撤銷,尚難謂訴訟終結,是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異議人固提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佐證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然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無從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即逕認受擔保利益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確定,申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准許林文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98,8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林文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本案訴訟則僅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林文77,834元及遲延利息(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判決主文第1項、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29頁),足見林文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部分之金額顯然低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則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範圍當可能大於本案訴訟判決之執行範圍,自無從認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經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異議人徒執部分最高法院針對個案情形所為見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主張本件無庸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即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非可採信。

㈣、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可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自行確定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故應准許本件聲請云云,惟訴訟終結(以本件而言,含撤回假扣押執行)乃聲請行使權利之要件,須於符合前揭要件後,法院方得依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本院已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未經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遭撤銷,則異議人仍謂相對人得於收受行使權利裁定「後」,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應准許異議人所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容有誤會。

況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特定情形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即相對人是否於有前揭規定之各項事由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再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係由相對人自主評估決定,相對人斷無因異議人聲請行使權利,即須配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俾利確定其所受損害之義務,異議人以相對人得自行確定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主張應准許異議人所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實無可採。

㈤、異議人另稱原裁定以林文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其所為行使權利之聲請,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則本件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亦無足採。

㈥、基上,原裁定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而駁回異議人所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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