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3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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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許嘉維
相 對 人 許景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司全聲字卷第53頁),異議人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新臺幣(下未註明均同)15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略為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下稱系爭2560號裁定),惟系爭2560號裁定主文係載明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同回復至未起訴之狀態,故本件仍有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起訴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1日對系爭2560號裁定聲明異議,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故系爭2560號裁定尚未確定。

又相對人亦於同日就異議人所屬之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曾奎銘及協理即異議人(下合稱異議人等3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亦繫屬於本院,依法生起訴之效力,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等3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渠等亦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之境外基金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兆富公司也未曾在臺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共同基於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以兆富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招攬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上開基金。

而相對人於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任職於兆富公司之異議人,經其推薦陸續購買A.A之境外基金。

詎料,至A.A傳出出金延遲消息後,相對人旋即向異議人表示贖回全部本金,惟迄未獲清償,致相對人受有美金73萬5,515.61元之財產上損害,異議人等3人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購買基金之債權金額鉅大,顯與異議人等3人一般人能有之資力相差懸殊,恐有將來不能受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等3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

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以上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等3人核發連帶給付美金73萬1,651.28元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926號支付命令等節,有相對人113年3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13年度司促字第392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可考,足認相對人業已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起訴具有同一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須再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

至異議人所稱系爭第25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前所為支付命令聲請,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店事聲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等節,有店事聲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考,尚難認相對人未依法提起訴訟,自無須再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

從而,異議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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