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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陶俞廷
相 對 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費用各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9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擔保免為假執行。
嗣本案訴訟經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異議人於113年1月25日為全額清償,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撤回三審上訴,該案已確定。
異議人嗣於113年1月31日撤回本案之免為假執行,再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主張其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原裁定以系爭擔保金經第三人胡伯升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況胡伯升對系爭擔保金之扣押範圍為2,339,829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0,496元,迄今合計為2,610,014元,所餘之6,389,986元亦非在扣押範圍,應准予返還。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00萬元,予以返還。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
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113年2月6日函在卷可查(新北司聲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勘認訴訟已終結。
而異議人已於113年2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15日函、新北地院113年5月21日函附卷足憑(新北司聲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9至33、113至115頁)。
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系爭擔保金其中部分,雖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4月16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原審卷第99頁),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換言之,擔保金是否因強制執行之扣押而不得發還,係嗣後提存所再為審查之事項,核與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無涉。
是以,原裁定以系爭擔保金經胡伯升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在案,致無從返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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