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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哲豪
相 對 人 吳銅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地址,異議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112年司聲字第1476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意旨,係在於另開傳統民事訴訟外之例外程序,予異議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獨立地位,俾利法律扶助制度之永續發展,因此異議人之法律地位與訴訟當事人不同,又為落實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異議人特訂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其中該要點第2點第1項所稱追償金係指基金會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為該扶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而異議人之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扶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因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該條第2、3項規定,得項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是故追償金制度為異議人依法得項他造請求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原審裁定任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4元中之880元,係受扶助人原准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向法院繳納之金額,然此見解忽視異議人基於法律扶助所取得之特殊請求權,而將異議人之受扶助人法律上地位與異議人混為一談,與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有違,因此,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40元,既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應為5,640元之20%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就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審查範圍之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㈡就本件訴訟歷程部分:本件係葉為潘向相對人吳銅梅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葉為潘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葉為潘負擔,經葉為潘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第二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葉為潘之上訴及吳銅梅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葉為潘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吳銅梅負擔,應予確定。
㈢就上開案件歷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⑴第一審部分:葉為潘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金額合計為411,577元,應徵4,520元,聲明第三項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徵3,000元,合計為7,520元,依判決主文諭知,應由吳銅梅負擔20%即1,504元(7,520元*20%=1,504),餘80%即6,016元應由原告負擔(7,520元*80%=6,016)。
(按本院112年司他字第558號裁定有所誤算,應由其為更正)⑵第二審上訴部分:葉為潘就第一審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35,316元(329,168元+6,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依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5,460元應由葉為潘負擔。
⑶因此,吳銅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4元,葉為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476元(6,016+5,460),是即應依據上揭判決主文諭知之基準,再就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作為結算之計算(其中,葉為潘先繳納1,000元,而異議人所墊付5,640元部分,業據葉為潘於第一審具狀聲請退還,原第一審卷第171-177頁)。
⑷從而,原裁定以:吳銅梅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504元中之880元,係葉為潘原准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112年司他字第558號裁定,應由吳銅梅向本院繳納之金額,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部分,為吳銅梅應負擔1,504元,扣除其應向本院繳納之880元,所餘之624元(及利息)等語,顯有違誤暨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應予廢棄,並發回以為妥適處理。
⑸至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58號裁定以①葉為潘向本院繳納5,460元(及利息)、②吳銅梅向本院繳納880元(及利息)之部分,亦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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