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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陳士忠(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慧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9頁),異議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同年月15、16日為假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意見,然因徐雪花業於112年12月30日辭世,其權利義務已由子女即異議人、相對人、原裁定相對人陳士孝、陳慧琪繼承,伊認徐雪花確實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應對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特此向本院聲明以維徐雪花在世時之基本尊嚴及權利等語。
三、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裁定業已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異議人為勝訴),異議人未因原裁定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其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
又本件僅為判斷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准否之非訟程序,並非訴訟程序,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中請求對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容有誤會,本院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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