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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全字第2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異議人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3月1日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抵押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系爭抵押物於111年3月10日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屬相對人責任財產,並命異議人於執行命令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惟原裁定認系爭抵押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仍為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則本院執行處與司法事務官就同一系爭抵押物作出歧異之所有權人認定,致異議人無從以系爭拍賣裁定續行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規定。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異議人就系爭抵押物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資料查詢清單等後(見原審卷第13-32頁),認形式上異議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相對人為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後,於111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拍賣裁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系爭拍賣裁定作成時,卷內查無異議人所指系爭抵押物屬「中華民國」所有,系爭拍賣裁定相對人應為「中華民國」之情事。
㈡、嗣異議人於113年2月6日聲請更正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固持系爭執行命令為據(見原審卷第71-73頁)。
然查,稽之系爭抵押物113年2月27日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1-87頁),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抵押債務人仍為相對人,自形式上觀之即與「中華民國」無涉,益徵系爭拍賣裁定就相對人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屬有間。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所陳應更正系爭拍賣裁定相對人之理由,核屬系爭抵押物實體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宜由異議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茲解決,其指摘上情,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拍賣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情事,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更正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之聲請,洵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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