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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倪有康
相 對 人 駱玫琳
汪宏俊
應綺之
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7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82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上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就第1項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2364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112年10月5日提存書、113年3月28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庭113年5月8日北院英民溫1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函等件影本為佐。
經查,異議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造成相對人之損失可言,況本件踐行催告程序係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衡情應與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之催告程序有別,詎原裁定竟遽為駁回上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已修法移列為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固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此有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足佐(見司聲卷第16頁),惟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部分,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訴訟繫屬尚未終結,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8頁);
足見異議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縱假執行程序無結果,惟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事涉實體判斷,尚難謂相對人無因該假執行程序受損害之可能,不能謂異議人供擔保假執行之原因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原因之訴訟既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縱使異議人曾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參照本院民事庭113年5月8日北院英民溫1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函說明項記載略以:「三、又本院僅依聲請人(按即本件異議人,下同)主張之事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是否合乎訴訟終結(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要件,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仍應由聲請人自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司聲卷第14頁),足徵仍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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