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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洪金城
相 對 人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塗彬
相 對 人 林而宏
張婉玲
張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字卷第10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同步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故本案經再審之結果會有如何的變化尚屬未明,故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況最高法院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廢棄發回,則何以異議人需重複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末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無論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屬對該發回更審事件再行上訴第三審,即應免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7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異議人上開之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及第17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依前開規定,系爭事件已裁判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即應以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並向異議人徵收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茲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分敘如下:1.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1,395萬2,342元(參第一審卷第1頁聲請狀及第5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1萬4,136元。
2.第二審裁判費: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6,153萬6,293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7、225頁準備程序筆錄),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51萬3,787元。
3.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異議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6,153萬6,293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7頁書狀),原應徵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551萬3,787元。
4.第三審裁判費:異議人就更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次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6,153萬6,293元(參第三審卷第89頁備程序筆錄),原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51萬3,787元。
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之抗告訴訟費用各1,000元。
(二)又查,異議人對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而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更一審判決於其後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係屬對該發回更審事件再行上訴第三審,應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894萬3,710元【計算式:791萬4,136元+551萬3,787元+551萬3,787元+1,000元+1,000元=1,894萬3,710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4萬3,71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未將第三審裁判費扣除,命異議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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