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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事件中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件(下稱系爭臺南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且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曾就本案提起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臺北訴訟),嗣就請求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3000萬元以外之部分撤回,3000萬元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相對人就上開撤回部分未繼續求為確定其對異議人所保全之請求存在,異議人迄今無逃匿,本件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如續為假扣押有所不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押原因消滅」及「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原裁定遽為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有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三、經查: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異議人與第三人黃照岡、謝澄哲3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由黃照岡男扮女裝假冒國泰集團千金身分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其介紹,取得國泰銀行VVIP帳戶及較高存款利率,代為購屋以爭取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並以異議人、謝澄哲名義購買不動產,致使相對人誤信而交付款項予黃照岡、異議人、謝澄哲;
黃照岡另冒充律師之身分,向相對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郭上維明知黃照岡並無律師資格,卻協助其辦理相對人所委任之假扣押聲請法律事務,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所稱其經營法律事務所及郭上維律師係其旗下律師等說詞為真,黃照岡進而以向相對人虛報訴訟費用之方式詐取2333萬3300元(下稱系爭虛報費用部分),另黃照岡等人陸續騙取相對人4981萬86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8.51元及歐元1萬358.9元之財產,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為證。
(二)相對人在系爭臺北訴訟起訴時請求異議人與黃照岡、郭上維、謝澄哲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請求金額超過3000萬元部分及對謝澄哲之訴訟,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虛報費用部分之2317萬1800元,其一審辯論終結後判決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訴並告確定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惟系爭臺北訴訟僅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中之系爭虛報費用部分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不存在。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仍得就其在系爭臺北訴訟判決前撤回之請求部分起訴,並已就前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中之日幣2億2800萬元另行起訴為一部請求,即異議人所指訴訟繫屬中之系爭臺南訴訟,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全部經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不存在、已經消滅或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異議人又未證明有前揭規定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存在,異議人以假扣押原因消滅及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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