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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8日翌日起算10日即9月18日適逢星期六,翌日同年月19日為星期日,應以9月20日作為計算期間之末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餘額新臺幣20萬7,000元(異議人誤載為20萬3,000元,以下逕稱為系爭款項),已成為債務人之一般財產,並非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保險金之權利,自應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中而為分配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一、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
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濟安全。
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同年0月間核定給付,並於111年8月8日以匯款方式將失能給付51萬0,4000元匯入至相對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有勞保局111年10月11日保職傷字第11113037510號函在卷可稽。
而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非屬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款項於目前僅係相對人個人持有之現金,性質上已非屬不能扣押之財產,則該財產自應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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