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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莊雪芳
莊游麗雲
莊紹輝
莊明美
莊凱詠
視同異議人 莊紹華
相 對 人 謝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79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則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
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莊紹華,爰將莊紹華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此於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情形,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79號廢棄發回本院辦理,是本院依法應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之估價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測量規費6,780元,均係異議人莊雪芳匯款繳納。
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總額為215萬3,516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107萬6,758元,超過聲請人預納131萬460元部分即23萬3,702元應由其他共有人賠償,原審裁定其他共有人賠償聲請人金額為44萬8,033元,逾相對人應獲賠償金額,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一審)受理,嗣系爭訴訟迭經系爭訴訟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訴訟一審、二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勘信為真。
(二)系爭訴訟二審判決雖將視同異議人莊紹華列為上訴人,其餘被告即異議人則列為視同上訴人,然莊紹華未依系爭訴訟一審法院於110年3月23日之裁定,繳納上訴費用75萬6,27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79號卷宗第67頁至第75頁),且莊紹華於系爭訴訟二審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我要撤回上訴」等語(見外放系爭訴訟二審影卷,卷一第162頁),莊紹華雖嗣後改稱「我剛剛說錯了,我還是要上訴」(見同上頁),惟按撤回上訴者,喪失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莊紹華於準備程序以言詞向系爭訴訟二審法院表明撤回上訴之意,且經記明筆錄,則莊紹華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其後改稱仍要上訴,自於法不合,難認莊紹華上訴合法。
是此部分莊紹華既未繳納系爭二審之上訴費,復於系爭訴訟二審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上訴之意,應認莊紹華已撤回上訴,自毋庸再命莊紹華補繳系爭訴訟二審之上訴費用。
(三)至莊雪芳於111年1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於同日繳納上訴費75萬6,276元(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5卷 ,下稱司聲字卷,第39頁),惟莊雪芳嗣於112年12月1日系爭訴訟二審訊問程序中表明撤回附帶上訴,並經對造即相對人同意(見外放系爭訴訟二審影卷卷二第201頁),且已退回2/3之附帶上訴裁判費(見系爭訴訟二審影卷卷二第2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費用自應由莊雪芳負擔,而不得再援引系爭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可認定。
(四)是綜合上述,系爭訴訟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確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就系爭訴訟已繳付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並據謝德祥、莊雪芳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後如附表三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出處 1 第一審裁判費 50萬4,184元 謝德祥繳納 司聲字卷第9頁至第13頁 2 第一審估價費 5萬元 謝德祥預納 司聲字卷第17頁 3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5萬6,276元 謝德祥繳納 司聲字卷第19頁 合計 131萬460元 4 第二審估價費 8萬元 莊雪芳預納 司聲字卷第43頁、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卷第13頁。
5 第二審測量規費 6,780元 莊雪芳預納 司聲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
合計 8萬6,780元
附表二:第一、二審判決訴訟分擔比例 註: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139萬7,240元(計算式:謝德祥已繳納131萬460元+莊雪芳繳納8萬6,780元=139萬7,240元)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謝德祥 2分之1 69萬8,620元(計算式:139萬7,240元X1/2=69萬8,620元) 2 莊紹華 8分之1 17萬4,655元(計算式:139萬7,240元X1/8=17萬4,655元) 3 莊雪芳 8分之1 同上 4 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紹華、莊凱詠 連帶負擔4分之1 34萬9,310元(計算式:139萬7,240元X1/4=34萬9,310元)
附表三: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應賠償人 受賠償人及受賠償額 應賠償總額 備註 謝德祥 莊雪芳 1 謝德祥 0元 4萬3,390元 0元 謝德祥應賠償莊雪芳4萬3,390元(計算式:8萬6,780元X1/2=4萬3,390元),莊雪芳應賠償謝德祥16萬3,808元(計算式:131萬460元X1/8=16萬3,808元),就相對之額抵銷後,謝德祥無庸賠償莊雪芳)。
2 莊紹華 16萬3,808元(計算式:131萬460元X1/8=16萬3,808元) 1萬848元(計算式:8萬6,780元X1/8=1萬848元) 17萬4,656元(計算式:16萬3,808元+1萬848元=17萬4,656元) 3 莊雪芳 同上 0元 12萬418元。
謝德祥應賠償莊雪芳4萬3,390元(計算式:8萬6,780元X1/2=4萬3,390元),莊雪芳應賠償謝德祥16萬3,808元(計算式:131萬460元X1/8=16萬3,808元),就相對之額抵銷後,謝雪芳仍應賠償謝德祥12萬418元(計算式:16萬3,808元-4萬3,390元=12萬418元)。
4 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紹華、莊凱詠 連帶給付32萬7,615元(計算式:131萬460元X1/4=32萬7,615元) 連帶給付2萬1,695元(計算式:4萬6,780元X1/4=2萬1,695元) 34萬9,310元(計算式:32萬7,615元+2萬1,695元=34萬9,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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