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1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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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焦世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焦世忠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1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其家屬均無回應是否聲請死亡宣告,而焦世忠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未出境及無殯葬紀錄或埋葬許可證明或塔位相關資料,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112年11月30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1711號函附戶籍資料、子女及配偶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所內及特殊記事、失蹤人口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回覆狀況查詢表、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出入境紀錄查詢頁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自78年5月1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投保全民健保,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109年11月12日經聲請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相對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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