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1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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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勝治

失 蹤 人 吳益邦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吳益邦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益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吳益邦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益邦前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註記於民國88年間失蹤,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75年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9-43、99頁),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113年4月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442號函暨親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93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3302705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401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37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3110號函、關係人吳光夫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臺北○○○○○○○○○113年5月1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3416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53-83、93-97、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失蹤人吳益邦前經本院75年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由關係人吳光夫、吳須美共同監護,然因失蹤人吳益邦精神狀況不佳,於長青醫院逃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88年2月19日受理陳報失蹤人口在案,迄今尚未尋獲,後續經臺北○○○○○○○○○於88年3月中旬報表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其他在臺相關資料等情,堪信失蹤人吳益邦於88年2月19日失蹤後,迄今行方不明,而失蹤人吳益邦(00年0月00日生)於88年2月19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95年2月19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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