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18,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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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藍心明
代  理  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繆王素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繆王素清(女、民國前○○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已遷居美國)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繆王素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繆王素清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前於64年9月16日遷出美國,伊自85年起即未再見過失蹤人,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人等戶籍謄本、其父藍之光與失蹤人之女繆文璆結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繆王素清之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紀錄、勞健保查詢紀錄、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等件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係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5年間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又本件僅能推知其失蹤之年,而不知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於85年7月15日失蹤,則算至88年7月15日,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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