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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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股)

失 蹤 人 林啟清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啟清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啟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林啟清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啟清年逾80歲,因多年未戶口校正,未有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查無全民健保資料,亦無安置紀錄,且失蹤人林啟清之妻林周晴惠、長子林青峰及次子林逸峰均已遷出國外,而失蹤人林啟清最後之入出境紀錄於民國64年5月5日,且於97年12月12日經臺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北○○○○○○○○○,同時由警政於109年11月12日列管為查尋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2年11月24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016號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13949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23日領一字第1125335369號函暨申辦護照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093067386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845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9007303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1918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90009899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989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55頁)。

失蹤人林啟清(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1月12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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