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2,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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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股)

失  蹤  人  林啟清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啟清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林啟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啟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啟清年逾80歲,因多年未戶口校正,未有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查無全民健保資料,亦無安置紀錄,且失蹤人林啟清之妻林周晴惠、長子林青峰及次子林逸峰均已遷出國外,而失蹤人林啟清最後之入出境紀錄是於民國64年5月5日入境,且於97年12月12日經臺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北○○○○○○○○○,同時由警政於109年11月12日列管為查尋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2年11月24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016號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13949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23日領一字第1125335369號函暨申辦護照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093067386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845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9007303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1918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90009899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989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55頁)。

㈡又失蹤人林啟清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1月12日經列為失蹤人口時,為滿80歲之人,失蹤人林啟清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113年1月30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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