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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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寒股)

失 蹤 人 陳思忠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思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思忠(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思忠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思忠原住安徽省合肥縣,於民國38年12月23日隨同戶長王俊鏞遷入高雄縣○○鎮○○路00號,最後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查無配偶子女及在臺親屬,為臺北○○○○○○○○○113年列管之清查失蹤人口對象,並於100年10月20日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2月2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126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089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月23日輔服字第113000670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24日健保醫字第1130101698號書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3年2月5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2800658號書函、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28頁)。

失蹤人陳思忠(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0月20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03年10月20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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