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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亡字第27號宣告徐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珞瑄於民國107年6月離家,多年未與家人聯繫,徐榮懋誤以為聲請人失蹤,而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104年4月11日死亡,惟實際上聲請人尚生存,爰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並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今尚生存之事實,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在本院訊問時,就本院詢問其個人資料、是否曾經改名、改名前之姓名等問題回答均正確,且對於自己之出國紀錄、其他親屬之相關資料,例如徐榮懋之出生年月日、是否曾更名、更名前之姓名、與何人結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均能正確回答,對於親屬徐婉菁之生日也能正確陳述,並稱:伊不願與家人聯繫等情,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可認其於失蹤期間仍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且聲請人自90年起均持續租用郵政信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4月26日函暨附件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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