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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失 蹤 人 蔣敬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後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得憑,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錄,惟自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附卷可參,是失蹤人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務、申報財產所得、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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