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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生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沈百福(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臺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沈百福現已年逾80歲,且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即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列報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而失蹤人之次女沈○○稱其最後一次看過失蹤人,係於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某處,又失蹤人自73年1月27日遷入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00號0樓後,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於98年12月9日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其戶籍遷出,復於99年4月14日由臺北○○○○○○○○○依規定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該所,多年均未為戶口校正、未領證、未有任何社會福利申請紀錄及健保特約醫院之申報就醫紀錄,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失蹤人於年滿80歲後失蹤滿3年以上且經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以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函、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北○○○○○○○○○鄉鎮市戶政資訊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附卷可憑,又參上開臺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記載「(特殊註記)失蹤人口;
(起始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自109年11月12日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戶籍資訊記載,復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109年11月12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100歲,故依前揭規定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滿3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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