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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劍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鑑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徐鑑華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鑑華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109年11月12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多年未戶口校正、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無出入境、殯葬、安置紀錄、就醫紀錄、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紀錄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函查失蹤人於109年以後之安置紀錄、喪葬紀錄、就診紀錄、請領相關給付、津貼、退撫金相關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失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2年11月12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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