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5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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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王松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松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松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政單位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
又失蹤人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且無入出境資料、相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2305329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0956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76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9月1日輔統字第1120071150號函、臺北○○○○○○○○○公務電話紀錄、臺北
○○○○○○○○○112 年11 月24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260093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失蹤人於112年12月29日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6至50頁),經核尚無不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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