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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采蓉
失 蹤 人 吳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采蓉為失蹤人吳顯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女,失蹤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在印尼失去音訊,迄今已逾55天,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自陳失蹤人於113年1月20日人在印尼,無法以任何通訊方式聯絡,迄今已逾55天,則失蹤人於113年1月20日無法聯繫時,時年81歲,失蹤尚未滿3年,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於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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