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5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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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采蓉 



失  蹤  人  吳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采蓉為失蹤人吳顯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女,失蹤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在印尼失去音訊,迄今已逾55天,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自陳失蹤人於113年1月20日人在印尼,無法以任何通訊方式聯絡,迄今已逾55天,則失蹤人於113年1月20日無法聯繫時,時年81歲,失蹤尚未滿3年,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於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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