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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羅愛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羅愛平之弟,失蹤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失蹤後,迄今失聯已逾9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是參前開事證,失蹤人自104年10月1日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之戶籍資料變更、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資訊記載,復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104年10月1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29歲,故依前揭規定計算至111年10月1日滿7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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