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9,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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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紫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譚君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譚君玫之母,失蹤人於民國92年11月9日自行離家失蹤後,迄今失聯已逾2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臺北○○○○○○○○○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2年11月9日自行離家而失蹤,然依前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已於93年6月1日於臺中市街道尋獲,復於105年7月11日再次申報失蹤,迄今未尋獲,再者,失縱人雖於100年8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北院木刑酉緝字第426號對失蹤人發布通緝,然亦未查獲失蹤人行蹤,且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之戶籍資料變更、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資訊記載,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105年7月11日聲請人申報失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45歲,故依前揭規定計算至112年7月11日滿7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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