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仲執,3,2024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相 對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1月20日112仲聲愛字第02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65號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變更為聲請人」、第二項「相對人應交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65號建造執照正本予聲請人」、第四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作成112仲聲愛字第02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一項判定相對人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65號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變更為聲請人;

第二項判定相對人應交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65號建造執照正本予聲請人;

第四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前開主文所載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愛字第025號仲裁判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3月1日(113)仲業字第1130219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仲備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

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