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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CI II XIDAO K/S
CI III XIDAO K/S
CI II CHANGFANG K/S
CI III CHANGFANG K/S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THOMAS HINRICHSEN
CHRISTIAN T.SKAKKEBæK
聲 請 人 台灣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DS SKOVGAARD-ANDERSEN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嚴治翔律師
相 對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風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彰芳風場JDA與西島風場JDA之履約事項有重大歧見而產生爭議,相對人因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對聲請人提起仲裁,經國際仲裁院於112年12月28日依當時適用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作成編號ICC Case 26840/HTG (C-26841/HTG)案之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進而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然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終局判斷第5項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須向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支付下列法律費用(包括代墊費用及雜項開支):(a)4,729,860.00美元、(b)113,293.92新加坡幣及(c)新臺幣2,979,864.00元」,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為113年2月29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85元,而新加坡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加坡幣1元兌換新臺幣23.83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美金472萬9,860元折合新臺幣應為1億5,064萬6,041元(計算式:472萬9,860元×31.85=1億5,064萬6,041元),新加坡幣11萬3,293.92元折合新臺幣則應為269萬9,794元(計算式:11萬3,293.92元×23.83=269萬9,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632萬5,699元(計算式:1億5,064萬6,041元+269萬9,794元+297萬9,864元=1億5,632萬5,699元),顯已逾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1億元金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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