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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沈悅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沛礽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第26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另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承認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聲請標的係請求給付借款本金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利息30萬8,666.67元、律師服務費5 萬元、財產保全費5,000 元、財產保全保險費8,115.07元、預納仲裁費4 萬5,532 元。
聲請人係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聲請,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4.43元計算,為新臺幣1,513 萬8,700 元(計算式:{3,000,000 +308,666.67+50,000+5,000 +8,115.07+45,532}× 4.43≒15,138,7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借款本金300 萬元尚應加計112 年2 月9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3 月7 日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171 萬7,141 元(計算式:3,000,000 × 4.43× 0.12× {1 +28/365}≒1,717,14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85 萬5,841 元(計算式:15,138,700+1,717,141 =16,855,841),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 元。
㈡又因本件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應以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要件為前提,有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參首開規定,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聲請狀繕本(含所附書證)1 份到院,俾利本案進行。
㈢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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