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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沈悅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
相 對 人 郭沛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