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仲聲,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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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陳彥銘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仲裁法第9條第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亦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又仲裁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4 點、第6 點略以: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

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亦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條規定意旨認定之等文,足謂此條文所指「仲裁人」範疇有其體系解釋空間,要非以文義解釋一概而論。

比對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予以規範,若同條第4項所稱「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含主任仲裁人,則同條第4項準用第2項之情形將成具文,故解釋上仲裁法第9條第4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

準此,倘當事人已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惟雙方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即應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仲裁機構為主任仲裁人之選定,合先敘明。

二、第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

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比對仲裁法第30條第1項所為:「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仲裁協議不成立」規定,以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等內容,可見仲裁爭議中有關當事人間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有效問題,乃仲裁庭依職權所應審認之事項,並據以進行仲裁程序,而為仲裁判斷,僅於事後當事人以此事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始得由法院為審查,自非法院於仲裁庭為仲裁判斷以前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即得預先審查之事項,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因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租地事宜,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簽立「臺中港工專Ⅱ第一、二、三期煤倉設施補償事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斯時並無任何仲裁協議之約定。

嗣兩造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發生糾紛,迭於110 年10月13日、111 年2 月24日各與彼此協商、藉由立法委員協調會談,相對人於同年3 月1 日要求於1個月內擇定協議、調解或仲裁後,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1日表明擬採協議處理。

詎相對人於同年4 月20日即以協商未果要求提付仲裁,雖其旋於同年月28日表明110 年10月13日會談結果(下稱系爭會談內容)僅說明還地事宜而無提付仲裁之同意,未料相對人仍於113 年3 月4 日以依系爭會談內容有仲裁協議約定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聲請人給付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 億8,637 萬9,263 元、因遲延交付土地增加之運輸管理成本5,163 萬3,433 元,共計3 億3,801 萬2,696 元,並經臺灣仲裁協會以113 年度臺仲聲字第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相對人更已於同年月28日選定謝建弘律師為仲裁人。

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提付仲裁仍應經仲裁庭判斷為由,遂於同年5 月2 日選定黃立教授為仲裁人,經臺灣仲裁協會於翌(3 )日函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逾30日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逕於113 年6 月4 日執聲請人出具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申請選定主任仲裁人,臺灣仲裁協會並於同年月17日選定謝定亞教授為主任仲裁人。

㈡系爭協議書本無仲裁協議約定,系爭會談內容僅載運輸管理成本部分另協商交付調解或仲裁,也非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

雖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選定人……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當事人之申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惟系爭同意書僅適用於兩造合意仲裁並指定臺灣仲裁協會辦理系爭仲裁事件之情形,兩造既無仲裁協議約定,也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系爭仲裁事件,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並提供具專業學經歷背景等相關主任仲裁人名單(吳從周教授、姚乃嘉教授、高瑞錚律師)供本院審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確迭於113 年3 月28日遞交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同年4 月17日以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書代催告聲請人選任仲裁人,並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伊復於同年6 月4 日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代為選定,業由臺灣仲裁協會於113 年6 月17日臺營仲字第000000號函選定謝定亞任主任仲裁人。

仲裁法第9條第2項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惟相對人既已依上開程序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代為選定,於法自無不合。

況聲請人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系爭仲裁事件,對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上文字所載含義要無不知之理,系爭同意書上既特以粗黑體字記載「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自無礙於「同意」之效力,聲請人迄陳稱毫無仲裁協議、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並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前於109 年7 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嗣相對人逕於113 年3 月4 日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聲請人給付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及遲延交付土地增加之運輸管理成本共3 億3,801 萬2,696 元,業經臺灣仲裁協會以113 年度臺仲聲字第4 號即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所提之仲裁聲請書、聲請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10 年10月27日中施字第1108125856號函暨系爭會談內容等件為佐。

惟相對人於113 年3 月4 日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各經相對人、聲請人選定謝建弘律師、黃立教授任仲裁人,並於113 年5 月3 日由臺灣仲裁協會函知共推主任仲裁人,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臺灣仲裁協並於113 年6 月17日依相對人聲請選定謝定亞教授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所提之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臺灣仲裁協會113 年5 月3 日臺營仲字第113106號函、相對人所提之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書、臺灣仲裁協會113 年6 月17日臺營仲字第113144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3頁)。

據此,兩造業由臺灣仲裁協會受理系爭仲裁事件且各選定仲裁人,僅主任仲裁人遲未共推之情況下,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由臺灣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事件選定主任仲裁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無仲裁協議、未同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云云,惟自聲請人出具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形式上以觀,其上既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茲選定黃立擔任(案號:113 年度臺仲聲字第4 號)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仲裁人……選定人(按:即聲請人)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當事人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出具前理應閱覽並同意相對人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無訛,蓋倘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系爭仲裁事件,豈有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上蓋印大小章更為提交之情,遑論聲請人自述其因相對人違法提付仲裁,故出具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由仲裁庭審認判斷乙節,暫不論其所為動機,益徵確合意由相對人進行仲裁之事實甚明。

至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協議成立與否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

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仲裁事件選定主任仲裁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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