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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周大為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6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1元,及其中510,601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2,4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民事聲請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補充狀、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18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騎乘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蔣宗蓮,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路口,適逢交通號誌突轉換為紅燈,且地面有碎石,原告一時慌亂、操作不慎,車身傾斜,致後座搭載之蔣宗蓮跌落重摔在地,經救護車送醫,診斷為腰椎第二節骨折,111年5月25日住院,111年5月26日接受腰椎第二節骨撐開及骨水泥固定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尚需居家療養3個月(即111年5月30日至111年8月29日),並需門診追蹤病況,且自111年4月18日事故發生至111年8月29日共134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乃墊付看護費用共321,600元、住院醫療費用共125,201元、交通費2,850元、輔具費用12,000元、書證費450元、住院膳食費900元,共463,001元。
且蔣宗蓮因該事故受有腰椎骨折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工作能力減損,迄今除睡覺外仍需穿著訂製金屬長背架支撐減輕脊椎壓力、舒緩腰背疼痛,嚴重影響自身及其家屬生活品質,原告已支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係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及乘客險,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63,001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1元,及其中510,601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2,400元自113年5月22日(民事聲請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機車乘客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17條,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機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機車之乘客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被告參與者,被告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雖主張已賠付機車乘客蔣宗蓮663,601元,惟蔣宗蓮如未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即不符合上開條款第3條約定,縱蔣宗蓮已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時,未通知被告參與,即違反上開條款第17條,該和解賠償不拘束被告。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賠付蔣宗蓮住院醫療費用125,201元、交通費2,850元、輔具費用12,000元、書證費450元、住院膳食費900元部分不爭執,對於蔣宗蓮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127日計算之範圍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於5萬元之金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
依蔣宗蓮111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計37日,另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前後日常生活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1年5月25日起算3個月(90日),包含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9日,總計為127日,而診斷證明書內並未提及專人看護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縱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況根據111年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500元,是被告僅於單日看護費用數額2,000元(全日看護)內不爭執。
又原告與蔣宗蓮和解,並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應已確定,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為20萬元,與常理不符,被告僅對原請求5萬元內不爭執。
原告並應提出已確實賠付或墊付款項之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投保機車乘客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129頁)。
㈡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致後座乘客蔣宗蓮受傷。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關於蔣宗蓮之住院醫療費用125,201元、交通費2,850元、輔具費用12,000元、書證費450元、住院膳食費900元部分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其與原告間機車乘客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若干?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部分,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共計141,401元,堪以認定。
㈡華南產物機車乘客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等語,有保單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查原告為蔣宗蓮之配偶,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頁),原告與蔣宗蓮就原告責任所為和解、賠償,未經被告參與,依前開約定,原告與蔣宗蓮間之約定並不拘束被告。
㈢原告請求責任險關於蔣宗蓮看護費用321,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於111年7月9日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限車主本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機車乘客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機車乘客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1頁)。
⒉蔣宗蓮於111年4月18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腰椎第二節骨折,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15頁),又前開診斷證明書載稱:「病人因上述病症,病人於111年4月18日11時26分搭乘救護車至急診入院,接受留院觀察及檢查治療,111年4月18日18時40分急診出院,出院建議使用長背架、助行器等輔具,日常生活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及骨科門診繼續診察。
病人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23日至門診追蹤,於111年5月25日入住本院,111年5月26日接受腰椎第二骨撐開及骨水泥固定手術,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前後日常生活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出院建議使用長背架、助行器等輔具,及骨科3個月門診繼續診察。
病人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8日、111年7月4日至門診追蹤複查,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等語,依其文義,應認蔣宗蓮自111年4月18日因受有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而非自111年5月25日接受手術後起算3個月需專人照護。
原告雖於113年6月20日再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更正文字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然衡酌蔣宗蓮出院後,回診時間為111年6月1日、111年6月8日、111年7月4日、111年11月2日、112年5月17日,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9-93頁),足見蔣宗蓮於111年7月4日回診後已無嚴重傷害情形,醫師始指定11月回診即可,是依蔣宗蓮就診及傷害情形,應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記載之受傷後3個月內有看護必要較為可信。
被告就超過3個月至12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頁),即應以被告承認之看護天數127日計算之,逾被告承認之看護天數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又原告舉出看護證明單據2紙(見司促卷第21-23頁),足證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被告爭執原告未舉證有全日看護必要、每日看護費用應僅2,000元云云,與台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無可採信。
是原告之責任就應給付蔣宗蓮之看護費用為304,800元(計算式:127×2,400=304,8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304,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原告依其與蔣宗蓮間之和解約定,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責任保險金510,601元,包括住院醫療費用125,201元、看護費用319,200元、交通接受費用2,850元、輔具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書證費450元、住院膳食費900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金額為663,001元,追加部分為精神慰撫金增加15萬元及看護費用增加2,400元(見原告113年5月21日民事聲請補充狀,本院卷第39頁)。
原告就其給付蔣宗蓮之金額提出收據6紙(見本院卷第95-105頁),其中1紙記載:「本人周大為111年4月18日於台北市○○○路○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蔣宗蓮女士脊椎骨折,身心受創嚴重,因保險公司精神撫慰金目前僅同意先給付新台幣5萬元整,不足之數本人承諾後續再向保險公司爭取補足。
立據人蔣宗蓮。
112年4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與原告113年2月2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矛盾,如蔣宗蓮與原告確於112年4月15日為前開約定,原告當不會於113年2月21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稱其應給付蔣宗蓮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足見前開112年4月15日收據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已與蔣宗蓮約定賠償蔣宗蓮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原告事後再主張其應給付蔣宗蓮之賠償責任應增加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就其騎乘機車應負之賠償責任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即為5萬元。
綜上,原告應給付蔣宗蓮之賠償金額為141,401元、看護費用304,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96,201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責任保險金496,2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及金額
備註
證據索引
住院醫療費用
125,201元
被告不爭執
司促卷第19、25-29頁、本
院卷第97、105頁
交通費
2,850元
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147-151頁
輔具費用
12,000元
被告不爭執
書證費
450元
被告不爭執
司促卷第25-29頁
住院膳食費
900元
被告不爭執
看護費用
321,600元
共134日,每日2,400元:
①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
月24日,共37日。
②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
29日,住院共5日。
③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8
月29日,共92日。
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卷
第99、103頁
精神慰撫金
本院卷第95、101頁
20萬元
總計663,001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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