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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宏泰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宏泰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附約)、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
而查,原告陳淑卿為系爭壽險、系爭附約、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系爭壽險第30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附約第28條前段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保險第47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壽險保險單、系爭壽險、系爭附約、系爭保險保險單、系爭保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95、255、297、305頁)。
又查,本件要保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本件既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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