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保險,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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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以下逕稱其名)之債權,原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恭字第2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何阿玉對被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惟被告嗣聲明異議,則兩造就林何阿玉對被告是否有解約金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林何阿玉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截至民國112年9月14日止,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81,534元之債權存在。

2、被告應給林何阿玉581,53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嗣於113年3月5日具狀及113年3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林何阿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截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58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華僑銀行對林何阿玉有2,365,476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於94年9月1日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111年9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對林何阿玉之債權,並持有基隆地院系爭執行名義,自為林何阿玉之債權人,得以債權人之名義主張權利。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林何阿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保險命令在案。

惟嗣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契約條款規定,終止金應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三人領取,非林何阿玉本人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

然依原告查詢相關實務見解意旨,並無保險金受益人非債務人本人即不得執行之情事,爰依法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債權人之執行債權為既得權,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

而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後,原則尚得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執行債權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又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表明壽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並無限制依法或依約行使終止權之效力。

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或其他依法終止壽險契約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債權人之債權為既得權,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是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且現行法亦未規定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應優於債權人既得權之保障。

自不得以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有害於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以為妨礙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正當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此,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依契約條款規定,終止金應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三人領取,非訴外人林何阿玉本人一事,並非得以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並撤銷扣押命令之事由。

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何阿玉與被告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何阿玉向被告領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詎被告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林何阿玉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附表所示保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林何阿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截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58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林何阿玉係於89年03月02日向被告投保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訴外人林淑華(即林何阿玉之女兒,以下逕稱其名)。

而簡易人壽保險法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受益人林淑華,並非林何阿玉。

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9年03月02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版本。

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亦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

因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與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規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

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另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要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林何阿玉雖得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發還積存金者係受益人林淑華而非要保人林何阿玉。

因此,林何阿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㈢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表示: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或其他依法終止壽險契約者之權利;

自不得以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有害於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以為妨礙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查,前開案例均係適用保險法為前提,非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等特別規定,故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原告引用案例事實係終止保險契約後,不論依保險法或依其保險契約規定,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人係為要保人,並非如同本件系爭保險終止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等規定,積存金請求權人為第三人而非要保人,故與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之事實,並非相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屬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林淑華。

㈢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保險契約終止應發還之積存金為544,034元、按比例應發還之生存保險金37,500元,共計581,53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讓華僑銀行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林何阿玉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何阿玉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月14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依契約條款規定,上開契約之終止金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三人領取,非林何君本人...」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就與林何阿玉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得領取之解約金581,534元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保險契約有上開解約金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⒈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期為89年3月2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⒉次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



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

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同法第2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然依同法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

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林何阿玉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於保險契約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自難認本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林何阿玉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⒊至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

,然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保險人以上開事由解除契約,是林何阿玉並無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存金之情事。

⒋另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為要保人對被告得領取之債權,亦非屬解約金。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林何阿玉對被告有何已得領取或現存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林何阿玉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581,534元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⒌又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何阿玉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給付或為其他處分,係剝奪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收取、解約權,然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亦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

且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際,林何阿玉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代替林何阿玉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本無得對於被告就林何阿玉之系爭契約有得請領之解約金58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就林何阿玉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截至112年9月14日止,有得請領之解約金581,534元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新臺幣/元,下同)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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