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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范玉蓮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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