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保險,7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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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6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泰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99萬9,97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保全系爭債權,乃代位吳泰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被繼承人呂碧生前投保之國泰人壽新月享加鑫變額年金保險(下稱A保險契約)、月享加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下稱B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呂碧死亡後,吳泰和為其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向被告領取保險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觀諸A保險契約第34條、B保險契約第35條均約定,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聲證1、2),而要保人呂碧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有除戶謄本可參(見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呂碧就A保險契約、B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乃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北地院)。

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吳泰和對被告行使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受被告與呂碧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

是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院先前通知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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