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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9號
原 告 陳文仁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
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二、查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依其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迄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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