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保險小上,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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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王鍊珠
訴訟代理人 許世儒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保險法第131條之真諦作為其上訴理由,堪認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入院診斷係屬跌倒所衍生舊疾,此可查證上訴人健保卡就醫紀錄;

苗栗縣為恭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醫師亦證實有跌倒而臉部多處擦傷,可證上訴人確實為意外所致結果;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111)華產企字第1110000498號函亦稱:「上訴人本次急診有關臉部多處擦傷治療費用屬於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語。

被上訴人承保內政部警政署傷害保險,條件為80歲以下,無需體檢資料,因此全國警眷投保無數,被上訴人承保收取保險費用金額可觀,卻無企業良知與道德,未曾協助上訴人辦理理賠,且出爾否爾恣意妄為函復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拒不給付。

原判決違背保險法第131條之真諦,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違背保險法第131條之真諦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暨所得心證結論加以指摘。

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係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導致其跌倒,且住院期間並無治療意外傷勢,又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急診病例、出院病歷摘要、受傷照片等,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並因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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