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保險小上,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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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上訴人 廖瑋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容後補陳,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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