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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志龍
鄭佩娟
鄭伊婷
蔡佩芸
陳俊傑
王翊麟
柯媚芝
張原碩
郭佳芝
潘睿彬
陳庭姍
張玉燕
楊琇雯
陳美麗
林品萱
林秀綉
劉炳榮
兼上開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
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換言之,若前述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保險契約第1章第13條前段雖有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抗告人所提訴訟不過係依民法第53條第3款規定按各自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所為之普通共同訴訟,各別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均低於新臺幣10萬元,是應認本件訴訟仍為小額事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誤。
縱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兩造契約中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合意就原無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明示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其性質上應認屬併存之合意管轄,允許消費者自行選擇對其有利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始能達到保障消費者之目的,抗告人既選擇向本院起訴,並已尋得訴訟代理人,即表示抗告人已考量管轄在內之一切因素,原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全國各地其他法院,反係背離當事人之原意及保護消費者之目的,並致抗告人成本增加,是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等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簽訂日向相對人購買「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嗣抗告人等於民國111年4月至10月間相繼罹患COVID-19而須居家隔離,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抗告人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理賠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觀諸該系爭契約第1章第1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78、116、136、158、190頁),即兩造已書面合意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抗告人陳志龍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鄭佩娟及鄭伊婷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田中鎮」、蔡佩芸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陳俊傑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王翊麟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柯媚芝及林秀綉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郭佳芝(含被保險人張原碩)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陳庭珊(含被保險人潘睿彬)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張玉燕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楊琇雯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清水區」、陳美麗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林品萱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劉炳榮及劉俊寬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有起訴狀、要保書、保險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10、67、133、155、177、187、217、231、247、253、261、269、275、301、315、329頁及限閱卷),並以系爭契約為請求,且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抗告人亦未證明屬競合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復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合意管轄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由兩造所合意之各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至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系爭契約第13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依上揭說明,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
又抗告人要委任何處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並非管轄權應審酌之範疇,故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難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陳志龍、張玉燕、楊琇雯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人鄭佩娟、鄭伊婷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人蔡佩芸、潘睿彬、陳庭珊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抗告人陳俊傑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抗告人王翊麟、柯媚芝、林秀綉、張原碩、郭佳芝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人陳美麗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人林品萱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抗告人劉炳榮、劉俊寬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法有據。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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