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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達黔生
吳文淵
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排除共709人之會員與會,被排除之會員就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前案撤銷判決)確定。
惟在前案撤銷判決確定前,建築師公會第16屆理事已於104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任第17屆理監事。
嗣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3月11日發函要求建築師公會於應依前案撤銷判決結果由第15屆理事會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然遲未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仍續由第17屆理監事行使職權。
公會會員遂再提起確認第17屆理監事與建築師公會間委任關係無效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渠等間委任關係無效,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公會理事長及理事執行職務、禁止第17屆理事會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獲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參照),然第17屆理監事任期已於107年6月8日屆至,建築師公會卻仍未改選次任理監事。
㈡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未行使監督權,消極允許公會第17屆理監事違法延任至今,為使公會選務、會務儘速恢復正常運作,以保障會員集會自由及定期辦理改選理監事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⑴確認相對人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林志崧等24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得召開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22日第17屆113年度會員大會。
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林志崧等24人不得召開本會第18屆大會」在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召集人召集之,以履行人民團體法第25條:「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規定。
二、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略以:聲請人主張確認林志崧等24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提起確認訴訟,非得為本件聲請。
又第17屆理監事之選任程序合法有效,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聲請意旨執系爭確認判決認雙方委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況法院業已裁定第17屆理監事僅於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但其他職權之行使不受影響,此情亦為聲請人明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因此函知由原任理監事在改選前之過渡期間繼續行使職權,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略以:㈠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確認判決)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之情形而有必要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予以闡明,且系爭確認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案目前仍尚未判決確定。
又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監事任期雖已屆滿,依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確定裁定,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然此致會務停頓,損及公會對外提供專業服務第三人及公會會員權利,依內政部107年12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71503002號函釋,於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得繼續行使職權。
且建築師公會現行仍得持續審查會員入出會及接受委託鑑定案,並無會務陷入困境或損及會員權益情事,故仍由第17屆理監事續行行使職權,要屬適法且合宜。
㈡其於系爭確認判決訴訟終局確定前,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遵行法院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確定裁定,恕難輔導公會進行辦理召開新一屆會員大會,或無視法院裁定對於全體理事之禁止處分,逕行指定公會理事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開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8屆理監事,否則不但徒增改選理監事程序之法律效力爭議,亦引發新舊任理監事間互爭正朔糾紛,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當依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具備要件如下:㈠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㈢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㈣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再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抑且,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
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及舉證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以系爭確認判決中,確認黃秀莊等25人與相對人建築師公會間就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固據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及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份會務報告及同會113年2月15日函文(參本院卷第15至27頁)以釋明之,惟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的本案訴訟為曹昌歲等人(原告)與相對人建築師公會及黃秀莊、林志崧等理、監事(被告)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2人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非系爭確認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之本案訴訟當事人,該本案訴訟即無從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況且,本件聲請事項第2項係要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云云,核為行政機關法定權限之行政行為,更非上開本案訴訟當事人間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民事法律關係。
至其主張林志崧等24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則屬本案訴訟爭執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範疇,尚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酌。
是以,聲請內容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其據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㈡再查,聲請意旨僅泛以:相對人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未連選卻連任3屆,「萬年理事會」無法無天、荒唐無稽、違反章程,迄今無從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行使監督權、行政怠惰,並補充聲明:該局得指定第15屆理事會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云云,聲請人就此亦僅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歷次函文及建築師公會113年3月6日通知召開「第17屆113年度會員大會」函、第17屆會員大會104年至113年召開情形對照表為佐(院卷第27至33頁、第59頁、第61頁),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摘建築師公會「113年度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討論議案有何將對其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其顯未能釋明該法定要件,亦無以衡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將致蒙受不利益或可能遭受損害,且其法益相較劣後,而有保全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必要性。
再者,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曹昌歲等人亦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吳政吉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蕭長城、楊檔巖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等情,案經林志崧等24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認原裁定准如主文第1至4項及第5項關於命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等部分不當而廢棄之,僅認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等24人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之聲請為有理由,終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院卷第177至187頁),足見抗告法院認為如第17屆理事會未經合法選任,逕行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選任第18屆理監事後,將致理監事陷於選舉當然無效之瑕疵延續,致公會理監事職位之合法性長期不安狀態,故命林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惟為免建築師公會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損及公會對外提供專業服務之宗旨及公會內部會員之權益,並未禁止林志崧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已明(同卷第182頁參照),聲請人主張林志崧等24人不得召開第17屆113年度會員大會云云,自屬無稽。
此外,聲請意旨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影響有較優位的保護必要性,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聲請人就為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盡釋明之責,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要件,自難認本件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或於法未合,或因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而聲請為無理由,又其不能釋明,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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