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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已連續2期未繳納任何款項,經以相對人寄存於聲請人處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新臺幣(下同)77萬5828元及利息未清償。
上開欠款經聲請人催繳未果,相對人長期滯留國外,也久未與家人聯繫。
又相對人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築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無營業跡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申請變更之公司地址「台南市南區明興路635巷1樓」也無公司營運之情形。
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債紀錄,相對人尚有多家銀行之欠款,信用卡債務自112年12月起轉為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及全額未繳。
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有逃匿無蹤、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則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願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對相對人財產在77萬582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實體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予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繳未果等語,然單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考量相對人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狀況,以一般社會通念而為綜合判斷。
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長期滯留國外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催收記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載有曾撥打電話等內容之文書,並未據聲請人另提出撥打相對人電話之通話記錄等為佐證,實難遽信,不足認定相對人已有逃匿無蹤之情事。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為負責人之知築公司登記地址無營業跡象,112年11月28日申請變更之公司地址也無公司營運之情形等語,然知築公司之營業情狀,難逕憑該公司登記營業地點之外觀推知,況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自不能逕將知築公司與相對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等同視之。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多家銀行之欠款,信用卡債務自112年12月起轉為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及全額未繳等語,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批次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專用)為憑,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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