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13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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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高嘉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假處分之標的非債務人所有或得處分者,自不得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享公司)之股東,依享公司於民國82年間興建銷售「政大雅築」之建案並對外銷售後,遺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尚未出售,然依享公司並無後續營運計畫,故於89年間擬解散公司,當時股東討論後同意將系爭房地先行借用依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佳情之名義登記,以便解散公司,另約定由張佳情繼續銷售,若有出賣,再依照股東股權比例予以分配,然張佳情後續未依約向聲請人說明進度,經聲請人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情況,始發現張佳情已於11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由相對人繼承取得。

而借名登記契約依實務見解屬於委任性質,是張佳情既已死亡,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與張佳情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照聲請人就依享公司之股權比例(即1/10),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

又因本案訴訟未來所需時間甚長,若相對人於期間處分系爭房地,聲請人將難以追索,是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關於本案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依享公司其他股東與張佳情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佳情名下,張佳情嗣於11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由相對人繼承取得,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550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聲請人就依享公司之股權比例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依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董監事名單內所列董監事及股東欄內,均無聲請人之姓名,難謂其已釋明聲請人為依享公司股東之事實。

又縱認聲請人確為依享公司股東,然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司係獨立之法人,關於公司之解散,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經清算程序而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始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24條、第330條規定參照)。

依享公司現雖登記解散,惟無事證釋明已清算完結,如依享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存在,須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而依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系爭房地原為依享公司所有,經當時股東討論同意先行借用張佳情之名義登記,故系爭房地即由依享公司移轉予張佳情等情,縱係屬實,依其所主張及提出釋明之相關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依享公司與張佳情之間,張佳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對於依享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義務而已,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憑此即認定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予己。

聲請人復未提出事證以釋明依享公司業已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之財產可供分配予聲請人並清算完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提出足使本院就其主張聲請人為依享公司之股東以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產生大致為適當之薄弱心證,參諸首揭說明,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故其請求准予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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