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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錦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台開公司)積欠伊獨立董事報酬及車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65萬元,現訴訟繫屬中,因相對人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退票、拒絕往來,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終止上市,000年0月間停止公開發行,可見其財務狀況岌岌可危,顯有無力清償債務之可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受訪時稱台開公司對金融機構負有139億元債務,總資金缺口約200億元,且相對人之資產現遭法院拍賣中,足見相對人欠缺清償能力致遭法院查封拍賣資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願供現金擔保聲請於相對人所有財產1,16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依其釋明之本案請求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7號給付報酬事件,並提出110年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台開公司2021年度年報、聲請人出席會議之議事錄、簽到簿等件為證,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台開公司財務及債信狀況不佳,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5則、證交所111年7月1日公告、停止公開發行公司名單、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固可認台開公司於111年間有支票退票債信不佳之情形,000年0月間遭證交所公告終止上市,000年0月間停止公開發行,並有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提及台開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110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325億4,100萬元,其中流動資產為83億6,900萬元,非流動資產為212億8,600萬元,不動產存貨12億9,000萬元,可認相對人尚有諸多不動產、應收款項之資產,並非毫無資力,對照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僅1,165萬元,難謂將來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形,佐以台開公司董事會積極編造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以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並順利募得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7、59-60頁),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情事,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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