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副總統候選人蕭美琴於出生時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出生後30餘年方取得我國國籍,必屬歸化取得國籍,即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登記消極資格相符,依總統選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同組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資格不符規定,應不准予登記,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卻准予登記並非合法;
另依總統選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先選立委,再選總統,中選會決議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同日舉行投票,剝奪91個合法政黨針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推薦權利,顯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投票,並延後至113年3月15日、同年月23日舉行,選舉投票日期由相對人決定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中選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㈠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㈦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6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㈠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㈡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
總統選罷法第3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㈠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120日前發布之。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㈡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5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
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35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3日。」
。
四、經查,聲請人所稱蕭美琴具有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登記消極資格,中選會仍准予登記為副總統候選人,抑或中選會決議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同日舉行投票等情,均屬行政機關即中選會基於法律賦與其統籌辦理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選舉事務之公法上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為,與私經濟行為無涉,係公法上之爭議,核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疇,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
又前開事件涉及國家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選舉事務,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另因選舉投票在即,為維護當事人時效利益,不再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事先徵詢相對人之意見,併予說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