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19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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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穎 
相  對  人  翁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粉愛公司)邀同相對人李政穎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各自民國112年10月、同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各64,781元、20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李政穎邀同相對人翁慧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萬元,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79,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催討無果,相對人信用顯已惡化,又粉愛公司現已停業,查訪登記現址已由其他商家經營,未見李政穎進出該處,相對人有增加負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對於債務人粉愛公司、李政穎之財產在268,696元,對於債務人李政穎、翁慧燕之財產在579,9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借據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身份證件影本、現場照片為據,然仍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情事。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綜上,聲請人既未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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