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2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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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卜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額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6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故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由簡訊OTP驗證方式與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然相對人自112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5萬2,105元本息未清償。

上開借款迭經催討未果,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已有多家銀行欠款,且幾經聯繫均無法聯絡本人,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2,1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計75萬2,1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1968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還款逾期情形,多次聯繫相對人,均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另對多家銀行欠款,業據提出聲請人內部之催收紀錄、聯徵中心資料為證,觀諸上開催收紀錄可知,聲請人確有難以聯繫上相對人之情事。

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足見相對人除有積欠聲請人帳款以外,其各家銀行信用卡繳款狀況,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均有全額未繳且遲延未滿一個月等之情形,足見相對人申辦之信用卡或借款已有多筆遲延給付之情事,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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