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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祈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 祈
相 對 人 郭仕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祈癒有限公司(下稱祈癒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藍祈、郭仕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098,8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表、保證書等件影本可稽。
相對人就上開債務已逾2個月未繳款,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且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多家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若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的可能性,本案自有假扣押之必要。
若認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所述須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仍有不足時,聲請人亦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395,4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表、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回執、抵銷函、保證書、聯徵中心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佐,惟前揭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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